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臺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南一六九線與一七○線公路路口,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告發,詎乙○○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避免遭受加重處罰,竟向取締員警謊稱其未攜帶證件及其本人為甲○○(乙○○之胞弟)云云,使取締員警據以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締員警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填單單位章戳」欄位,偽簽「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甲○○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再將該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交予取締警員查核,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單位章戳」欄位部分),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暨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通知,發覺遭冒名受罰而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如何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並經證人即執行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卓敬凱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且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簽「甲○○」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文意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受領收執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用意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冒用甲○○之名在上開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該通知單上偽簽署押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該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取締員警處理,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位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