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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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仁
邢麗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邢麗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仁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9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4日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搭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邢麗珠,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國道2號高架橋下工地,到達工地現場後,楊德仁則自該工地之周圍鐵皮圍籬尋得一處縫隙小洞,並由該洞隙鑽入工地,以此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邢麗珠則負責在工地鐵皮圍籬外把風,並站在圍籬旁之石頭上觀察工地內之情況,楊德仁進入該工地後即徒手竊取(無證據證明楊德仁攜帶兇器)該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金屬製重型支撐架16支,並將該16支重型支撐架丟出該工地周圍鐵皮圍籬外,而竊取上揭16支重型支撐架得逞,楊德仁又再拿起工地現場之2支重型支撐架,然未及將該2支重型支撐架丟出該工地周圍鐵皮圍籬外而攜離工地現場時,即為正在午休因聽聞金屬撞擊聲而驚醒之現場工地員工 劉原彰 等人發現並追趕,楊德仁即迅速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之洞隙鑽出工地,自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同時呼喊邢麗珠逃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邢麗珠,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德仁、邢麗珠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原彰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59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意旨,證人劉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德仁、邢麗珠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德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被告邢麗珠固坦承案發當時其搭乘被告楊德仁騎乘之機車到工地現場,並有見被告楊德仁進入該工地,其獨自在工地圍籬外等候,嗣被告楊德仁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1時許,被告楊德仁騎乘機車至伊住處找伊,並邀伊外出,伊當時因懷孕長期在家,故讓被告楊德仁騎乘機車搭載外出,行經高架橋下工地時,被告楊德仁稱其要去工地內找朋友,並叫伊在旁等候,被告楊德仁即進入工地,不久後伊就聽到工人呼喊,被告楊德仁即騎乘機車離去,伊則留在現場,伊並不知情被告楊德仁進入工地是要行竊云云。經查:
㈠、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國道2號高架橋下工地員工劉原彰正在該工地內午睡休息,因聽聞吵雜之金屬撞擊聲,且工地之怪手司機稱有看到人將工地內之重型支撐架丟出工地外,劉原彰乃起身查看,即見被告楊德仁將工地內之重型支撐架1支、1支丟出工地圍籬外,還有
2支重型支撐架已經拿起,但來不及丟出工地圍籬外,此時被告邢麗珠則站在工地圍籬外把風,被告邢麗珠並站在圍籬旁之石頭上,其頭部高於工地圍籬,往工地內觀看,被告楊德仁見其行跡遭工地員工發現後,乃迅速由該工地圍籬之洞隙鑽出該工地,並呼喊被告邢麗珠逃離現場,被告楊德仁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逃離,被告邢麗珠來不及逃跑即遭工地員工留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尋獲已遭被告楊德仁丟到工地圍籬外之重型支撐架共16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員工劉原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㈡、觀諸證人劉原彰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歷次所證述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復上揭證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證人劉原彰僅係於其工作時發覺被告二人有竊盜等情事,其與被告二人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二人,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則細譯證人劉原彰之證詞,可知被告楊德仁進入工地竊取重型支撐架時,被告邢麗珠亦在工地圍籬外幫忙觀察現場,且被告邢麗珠刻意站在圍籬旁之石頭上,使自己頭部高於工地圍籬以便可以查看工地內之情勢,被告邢麗珠應當知悉被告楊德仁在工地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復當時工地員工在工地內午休,並非在施工,被告楊德仁竊取重型支撐架並將之丟出工地周圍鐵皮圍籬外,發生吵雜之金屬物品撞擊聲,因而驚動在工地內午休之員工,距離該處不遠之被告邢麗珠亦當有聽聞被告楊德仁行竊工地重型支撐架所發出之聲響,在在足見被告邢麗珠顯然知悉被告楊德仁進入該工地內行竊之行為;又佐以被告邢麗珠既與被告楊德仁共乘一部機車至上開工地現場,被告楊德仁自承其自該工地竊取重型支撐架後打算用該機車載走竊得之重型支撐架(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被告邢麗珠亦供稱其當時已懷孕7個月(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衡情被告邢麗珠行動應已多所不便,則被告楊德仁竟仍刻意搭載被告邢麗珠至行竊現場,更可徵被告二人有其共同行動之目的,顯係計畫由被告楊德仁負責動手竊取、被告邢麗珠負責在旁把風,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灼然甚明。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共同踰越工地圍籬而竊取重型支撐架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另被告邢麗珠於警詢及99年2月28日偵訊時已自陳其當時在圍籬外等候被告楊德仁時,有爬上石頭觀看現場狀況,其後並見被告楊德仁慌張跑離工地(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第45頁),然其何以於99年8月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無端翻異前詞否認其當時有站上石頭查看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已有可疑;又被告邢麗珠於99年8月
2日偵訊時供述其當時見被告楊德仁自工地圍牆的一個小洞鑽進工地內(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此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被告邢麗珠偵訊時確實陳稱其見被告楊德仁係從工地圍牆一個小洞鑽進去工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楊德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當日係由工地圍籬的破洞鑽進去工地乙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被告邢麗珠卻於本院審理時卻一改前詞稱:不知道被告楊德仁係如何進入工地,伊偵查中僅稱被告楊德仁係從旁邊進去,伊係稱 小路云云 (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被告邢麗珠前後供述矛盾,無端變異其詞,一再掩飾其當時在工地現場之行為即見聞,足見其辯詞洵不足採。而由被告邢麗珠在現場見被告楊德仁係從工地圍籬之洞隙鑽進工地內乙情,亦可徵被告邢麗珠辯稱:被告楊德仁說要進入工地內找朋友云云,委不足採,蓋設若被告楊德仁係要進入工地找朋友,何以不從工地入口直接進入,卻要躲躲藏藏地從工地圍籬之洞隙鑽進工地,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邢麗珠自陳案發當時其係被告楊德仁之女友,當時腹中所懷之胎兒亦為被告楊德仁之骨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可知當時被告楊德仁與被告邢麗珠關係密切,衡情被告楊德仁既然特別至被告邢麗珠之住處搭載被告邢麗珠一同至行竊工地現場,應有共同行動之目的與計畫,否則被告楊德仁何以要無端將被告邢麗珠載至行竊工地現場,使其女友及其自身骨肉陷於危險之中,是以被告邢麗珠辯稱:當日被告楊德仁至伊住處找伊騎車外出逛逛,行經該工地時,被告楊德仁稱要進入該工地找朋友,要伊在旁等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德仁具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邢麗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德仁、邢麗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施行,其將「左列情形」修改為「下列情形」,且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科刑部分: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工地周圍之鐵皮圍籬(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亦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被告楊德仁從該圍籬之洞隙鑽入工地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楊德仁、邢麗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背面),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楊德仁另拿起工地現場之2支重型支撐架,然未及將該2支重型支撐架丟出該工地周圍鐵皮圍籬外而未得逞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被告楊德仁將前開16支重型支撐架丟出工地圍籬外,即已破壞原持有人對該16支重型支撐架之持有關係,被告二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至被告楊德仁另拿取工地現場內之2支重型支撐架,僅未及丟出工地圍籬外,即因經現場人員發覺而逃離工地,此部分雖僅止於未遂,惟被告二人竊取上開16支重型支撐架之加重竊盜部分已既遂,則被告二人竊取遺留工地現場內之2支重型支撐架未遂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竊取16支重型支撐架部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既遂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楊德仁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拿取不法之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下進入他人工地行竊之手段,對一般人財物之危害程度非輕,僅幸部分財物被告楊德仁未及攜離工地,已遭竊之財物亦旋即於工地圍籬外尋獲,被害人財物尚未造成重大損失,又被告楊德仁素行非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邢麗珠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邢麗珠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邢麗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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