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花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春花與 張志堅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2人因家庭因素發生爭執。周春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不離婚只能讓彼此更難堪,已形同陌生人在一起,更加怨恨對方聽到聲音就生氣,看到對方就想殺人,我承認有躁鬱症,我不敢保證我永遠會控制。」等以將加害生命為內容之恐嚇字樣,至張志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恐嚇,致使張志堅觀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張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春花固然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至被害人張志堅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發簡訊,但我沒有恐嚇犯意,我是要告訴告訴人我的心情真的很差,我只想跟告訴人說我是屬於情緒無法控制的那種人,我是一直在控制,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背面),並有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告亦承認有發送簡訊予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此等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行為人僅需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不安,生心畏懼,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有實際實施惡害行為為必要。觀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其內容為:「不離婚只能讓彼此更難堪,已形同陌生人在一起,更加怨恨對方聽到聲音就生氣,看到對方就想殺人,我承認有躁鬱症,我不敢保證我永遠會控制」等文字,此等屬客觀上對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之用詞,並傳送予特定對象即告訴人,依一般觀念,實足以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對自己生命深感不安,顯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係一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卻仍傳送將加害生命之旨之惡害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供告訴人觀看,被告自當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被告辯稱是要跟告訴人說我的心情真的很差,是屬於情緒無法控制的那種人,我是一直在控制,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實不足採。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與告訴人談離婚時無法得到告訴人之支持,故發送簡訊陳述心境,並無恐嚇之不法意圖,辯稱本件不構成恐嚇罪。惟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客觀上已足使觀看之一般人感受到惡害相加之意,告訴人亦證稱:看到簡訊上面有「殺人」二字會害怕等語,足見已對告訴人產生畏懼之感受。被告縱欲抒發心情,亦應於合法之範圍內為之,詎其以恐嚇之文字相加,自應負恐嚇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然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亦表示已不想提出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院斟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所為對告訴人產生一定損害等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