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長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長勳所有車號00–784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沿基隆市29號橋行駛至大業隧道出口處,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惟舉發機關於國道終點200公尺處違規設立測速照相機,且標示雜亂不清,亦未在大業隧道前設置警告標示,而當時燈光昏暗,駕駛人根本不知有測速照相;再者,國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惟違規地點係距國道終點不到200公尺,其速限設為時速50公里,駕駛人根本反應不及,其設置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仍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3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沿基隆市29號橋行駛至大業隧道出口處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異議狀檢附之路線圖資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設置於該路段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照相器測得當時時速為70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基隆市警察局99年12月9日基警交字第0990033056號函檢附現場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確有以時速70公里行駛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TYPE24、天線: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據。故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又本件固定式測速相儀器係設置在基隆市29號橋(北上大業隧出口)處,且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業隧道北上入口處前方37.1公尺處左右兩側,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70公里,並標示高速公路終點500公尺(大業隧道全長556公尺),出大業隧道口後,約78.5公尺路肩左、右兩停,並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牌面下並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該告示牌距照相設備約108公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12月9日基警交字第0990033056號函檢附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上開標示、告示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2.異議人雖辯稱:燈光不明,無法看清楚速限標誌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先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查本件違規地點距離約108公尺之道路兩側,均設有「前有測速」黃底黑字之告示牌及「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誌,警示之內容清晰可見,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依警告標誌相片顯示,上開路段背景單純而空曠,除道路及樹木、草地外,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廣告物或建築物等,而該警告標誌夜間具有反光效果,縱令係夜間道路兩旁之路燈未開啟,亦可經由車輛之照明設備,清楚辨識,是其設置警告標誌位置,是本件違規路段所設置警告標誌位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之要件。異議人以其未見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誌」,質疑員警於此處測速,是否已先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屬實,且違規地點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