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洪駿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EY六五二三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由上揭法條可知,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衡諸交通監理機關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並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之處理,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作為認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依據,將因受處罰人有無對交通裁決事件聲明異議,而造成認定交通裁決於何時確定、於何期間內得提聲明異議等事項,有不同的判斷依據及結果之不合理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 洪秉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一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號時,因駕駛車輛未帶行車執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簡瑞廷 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洪秉坤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申訴,且由該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及填單人簽章欄可知,車主洪秉坤亦表明其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異議人洪駿富就本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初員警開單後已說出伊沒有違規,之後該督察室謝姓督察員也說當初有所誤會,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洪駿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稱謂欄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且該狀之具狀者亦係洪駿富,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洪秉坤,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洪秉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況本件受處分人洪秉坤於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中所陳述之地址係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EY六五二三四一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長安郵局,此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業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因十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今本件即便係由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然其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亦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亦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