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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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志雄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方向左前方由 廖烽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廖烽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併有瘀青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林志雄於駕車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予以適當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廖烽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廖烽旭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烽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而逃逸之行為,惟衡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仍有下車察看並短暫停留之情況,惟因恐其遭通緝而被查獲,始逕行離去,其惡性並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及本案所生抽象危險、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雄於97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方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廖烽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有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烽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