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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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受處分人 胡博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84-AO0000000號),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繫屬案號為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胡博鐘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致臺北市○○○路○○○號前時,未依該車道畫設「雙黃實線」標線規定行駛,逕自跨越車道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提出申訴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19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A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8月2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至同年10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胡博鐘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知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僅送達至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9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後,已於同年8月
23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送達於受雇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堪認原處分機關已於99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8月24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本應至99年9月12日屆滿。
㈡惟本件異議人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3樓,而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機關地址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121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3項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㈢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因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15日),尚須加計在途期間19日,是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10月1日(星期五,非假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可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第3頁),是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