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宗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與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路邊,以不詳之工具,打開 姚皓勻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汽車內,破壞儀表板下方護蓋及汽車鎖,欲發動汽車將車輛竊走之際,遭適巧返回該處之姚皓勻撞見,遂迅速逃離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姚皓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明宗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姚皓勻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均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指紋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宗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之護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與「小弟」前往該處工作,伊於拆外殼之後發現車鎖被破壞了,即發現不對就立刻走了,在車上等共犯「小弟」,並無偷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小弟」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9年7月9日中午時我汽車在萬慶街52號對面發現遭人入侵及毀損。被告在車內時是被被我當場發現。當時我只有看到一個人。我車門鎖沒有損壞,我車有鎖,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車內。車內被破壞物品為方向盤的下方的鎖以及儀表板下方的面板被破壞,汽車電線都露出來。修復汽車花3800元,面板可以再裝回去,鎖已經壞了,換鎖就是3800元,警方所採證編號17、18、19、20的照片所示的面板我有裝回去。我有書狀庭呈,我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且我認為他要偷我的車。除了車被破壞,沒有其他物品遭竊。我知道被告是要竊盜因為被告主要將電線拿出來,我的東西沒有失竊,顯然被告是要發動汽車要偷車。我停車約停了1個多小時左右回車上拿東西才發現被告。被告被我發現之後他有拿扳手想要攻擊我,並逃離現場,扳手是被告所有,他走的時候大罵三字經並將扳手帶離現場。」等語(參偵查卷第48至49頁)綦詳,而上開車號汽車遭毀損且線路被拆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汽車與面板照片附卷可稽,且汽車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至被告所辯其餘毀損儀表板護蓋後隨即離開現場一節,查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不合,且其所辯係與「小弟」前往工作,亦衡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毀損汽車儀表板護蓋及方向鎖之行為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竊盜之慣犯,素行非佳,對社會至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結,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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