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繼豪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繼豪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繼豪係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A女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宋繼豪所設立之維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詮公司)任職,宋繼豪見A女單身可欺,於99年1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5之
1號10樓維詮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要求修改當日文件上錯誤為由,待取出文件交付給A女之際,以手捉住A女之手,並問A女「可不可以親一下」、「摸一下胸部」等語,A女因害怕而側身對著宋繼豪往後退,俟無法後退只好蹲下,宋繼豪見狀遂把手伸到A女左側腹部撫摸、復往上摸至腰部、胸部,A女受到驚嚇,即以手護住胸部,隨即尖叫,宋繼豪見A女尖叫後始行罷手,A女旋以電話通知其母親到場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於100年1月21日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宋繼豪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被告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5月31日偵訊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交互詰問權,且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母於99年5月31日偵訊筆錄部分: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A母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第21頁),且本院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聲請放棄詰問該等證人,而本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A母之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因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可能觸碰到A女胸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及犯意,辯稱:伊雖然沒有嚴守男女分際,但伊的手並沒有在A女身上遊走,伊是在拉A女起身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部云云,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為:刑法第224條必須是行為人有強暴、脅迫、恐嚇之類似行為,這些行為必須達到被害人受到強制而違反其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以一手拉住被害人之手,並無達到強制程度,被害人於審判中亦陳述並無掙扎,再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開玩笑、戲謔之意思,並以口頭告知被害人是否可以抱一下、親一下,倘被告真要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則無庸先以口頭告知被害人,故被告之本意並非出於猥褻被害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無強制猥褻之意思,【可能係
伊的手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胸部】,復又於本院審理庭中稱:被害人不是跌倒,而是自然的蹲下,是被害人要閃躲才要蹲下,是被害人【要閃躲伊】,伊拉被害人的時候有可能碰到被害人的胸部,【但究竟有沒有碰到伊也不敢確定】,伊當天【有說過親一下、抱一下,伊有把手伸到被害人的腰部,是因為伊要在被害人的腰部搔癢】,而伊將手伸到被害人腰部時,被害人已經將文件抱著護住胸部,所以伊沒有摸到被害人的胸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庭訊中證稱:「(問:當天案發辦
公室裡面,被告對你發生什麼事情,請說明前後的情形、狀況?)答:那天晚上已經快接近下班的時候,大約六點左右,被告拿出一份文件說我打錯了,他問我說要怎麼辦,還問我可不可以摸一下胸部,他也有說可不可以親一下,我就很害怕,就一直後退,已經沒有辦法退,我就蹲下去,那時候他的手就伸過來,當時我很害怕我就大叫,被告才把手伸開,手不放在我身上。」、「(問:當時你尖叫蹲下之前或之後,被告的手有無接觸到你身體的任何部位,否則為何你剛才稱被告才把手伸開?)答:他一開始是先摸我左邊外側的肚子(證人以右手摀住該部位),然後他就往上摸,摸到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大叫,之後他就把手縮回去。」、「(問:你說他摸你肚子往上摸一直摸到胸部你大叫,你是大叫之後才蹲下?)答:他手伸過來的時候,就已經碰到我的肚子,手再往上摸。我看他手伸過來的時候,我就準備要蹲下來,蹲下以後他才摸到我的肚子,再摸到我的胸部。我是蹲下來的時候才尖叫的。」、「(問:方才稱是準備蹲下時,被告才摸到你的肚子、胸部,當時被告是要繼續對你做騷擾,或是看你蹲下來要把你扶起來,或拉起來?)答:在我蹲下之前,我已經有一支手被他捉住,他是伸出另外一支手要來觸碰我,我認為他不是要把我扶起來,而是要用另外一支手繼續觸碰我的身體。」、「(問:檢察官問妳他有沒有碰到妳時,妳稱記不得了,但是妳方才稱「在我蹲下之前我已經有一支手被他抓住了,他是伸另一支手來碰觸我」並不相符,為何如此?)答:當時我有考慮到我母親的情緒,我希望事情趕快結束,今天既然大家希望我來澄清事實,我當然要把真相講出來,被告確實有碰到我的身體。」、「(問:被告當時觸碰妳,是正面對妳還是背對妳?)答:我當時是右邊靠著牆壁,我一支手被他抓著,我忘記哪支手被他捉著,我不敢正面對著他,我是側對著他,他的另外一支手是從我的側邊過來,所以才會摸到我的左側腹部。」、「(問:被告當時有無強行摟抱住妳?)答:被告當天並沒有要摟抱我,而是一支手捉著我的另外一支手,我另外一支手有拿文件夾,而且我一支手已經被他捉住,我怕另外一支手也被他捉住。」、「(問:被告何時捉住你的手?)答:他是拿文件出來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捉住我的一支手,捉住我的手之後才說要親一下或摸一下,當時我是站著,我就往後退。」、「(問:妳方稱被告先捉住妳一支手,後來你蹲下,被告另一支手觸碰你的左側腹部,再往上摸到你的胸部,當時你是蹲下的,則被告是否也是蹲下或是俯身觸摸你的胸部?)我只有看到他稍微彎腰,但我沒有看得很仔細,因為我的頭是往下低的,因為我不敢往被告那裡看。」、「(問:被告捉住你一支手的時候,你有無拒絕、掙脫、反抗?)我那時候只有說我會把資料改好,因為我不敢激怒被告,所以我沒有掙扎。」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49頁),況依被告上開陳述,對於當日案發情形可清楚地描述被害人A女見被告靠近確實有閃躲被告之動作,而被告於被害人A女蹲下後亦有以手碰觸被害人A女之左側腹部等語, 益徵 被告當日見被害人驚慌失措而蹲下時,非但就此罷手,反而更以拉被害人A女起身為由,以手觸摸被害人A女之腹部、腰部及胸部,衡諸常情,被告與被害人A若平時交情甚篤、相處融洽,當被告僅係持文件要被害人A女修改而接近被害人A女時,被害人A女何須閃躲?何須蹲下?而被告見被害人A女蹲下後,竟思伸手搔癢被害人之意思,實與常情及其前開辯解不符,又觀諸被害人A女當日之反應實與一般人與上司相處之情形有異,是客觀上可推認被告所為係已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而被害人A女就被告上開各該確係已違反伊之意願之事實,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在於欲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堪認被告上開各該行為,均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辯稱係要拉被害人A女起身云云等之辯詞,均難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當日並未掙扎、反抗等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
告辯護,惟以,依首段所示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對被害人為性交以外之情慾行為,即足夠成本罪,是本罪之構成重點在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性,與被害人就該加害行為係有如何之反應,本屬無涉;況以,雖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固可為認定是否遭受被害之證據,惟被害反應之情況證據,終究係屬以間接事實推斷主要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系爭案件係有直接證據可直接認定主要事實,自不可忽略直接證據之證明力,就如本案之強制猥褻案件,該直接證據係在於被告之陳述、被害人之證言,而本案依被告之陳述、A女之證言,既已經能直接證明被告之犯行,該易受被害人人格特質而異之被害反應之情況證據,自無從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以A女當日並未掙扎、反抗之反應為由,以被告所為係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護意旨,自難採認。此外,被害反應除因各該被害人之人格特質而異外,於同一被害人時,亦有因時空情狀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反應,惟各該反應對於前已經發生之被害結果,均不生影響;以本案而言,如依被告其陳述之情節(於此暫不考慮A女之證言,僅就被告陳述之過程為討論),A女對被告所為之各該行為均係有相當程度之拒絕等反應,是被告於此係已經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又參諸偵查卷中之簡訊照片,足認被告於本件強制猥褻案件發生之前,多次以言語、動作對於A女為不當之騷擾行為。
A女顧及被告為其雇主而隱忍不發,然因被告最終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致使A女無法忍受而情緒崩潰,是辯護人僅以被告係開玩笑、被害人並無反抗等情,即來推論當日被告全部之行為並不該當強制猥褻,亦有所偏誤,是本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採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94年1月14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實務前雖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為身體為不當接觸之行為,如其行為手段,如未達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之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於性騷擾防治法制定通過後,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之見解(亦即,該見解以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需如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之足以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要旨),惟依前段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該等乘人不及抗拒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如已達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論處,無從再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如依先前實務見解,固有探究是否可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之餘地,惟依現在實務見解,因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自難再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按胸部、腰部均屬個人身體隱私或私密之處,一般女性並不願被陌生男子任意侵犯,而被告於自己所設立之公司內,口出「親一下」、「抱一下」之言語,並以一手捉住被害人之手,另一手出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腰部,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既然被告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是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又為被害人A女之雇主,本應自愛自重,卻為滿足私慾,口出穢言、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均屬非是,至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雖已賠償被害人A女損失,被害人A女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之意(見本院
100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惟考量被害人A女所受傷勢,身心受創嚴重而難以平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