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棠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煜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時轉帳使用。嗣於98年10月11日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假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之虛偽訊息,致上網瀏覽網頁之 巫柏翰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966元至林煜棠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巫柏翰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林煜棠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煜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巫柏翰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煜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被害人巫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偵查卷第8至9頁),且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詳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8年11月25日(98)北消金風控字第1067號函)、匯款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至5頁)、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欠佳,竟猶提供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又所生危害尚輕,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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