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朱晏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合計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9公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朱晏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朱晏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3689號偵查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淨重合計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6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