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邱明順
被   告  黃彥銓
訴訟代理人  黃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
8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時
,因違反號誌管誌行駛行人穿越道,致撞上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原
告除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200元(
烤漆、板金、工資共15,700元,零件2,500元),且因系爭
車輛進廠修復至修復完畢為止,原告共4日無法駕駛系爭車
輛營業,以原告每日營業額2,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
8,000元,上開損害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車輛乃營業用小客車,必須保持車輛
外表之美觀,因此修理費稍高,而原告係一勤勞之司機,平
均日營收超過2,000元,倘若鈞院不能認同原告之算法,亦
請鈞院勿再扣車輛折舊,因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0日至99年
7月27日才全車烤漆,詎料99年8月3日即發生事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00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被告之過失不爭執,但修理費不合理、
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受傷也很嚴重,且原告請求4天的工資
也不合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修車日數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抗辯,惟原告已提出修車費用之單據證明,且經本院詢
問原告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乃99年8月3日上午7時10分
許,原告取車時間則為99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復有盛德
汽車商行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堪信原告修車
支出之費用,及因修車期間費時4日致無法營業之主張,均
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並造成原告之
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200元,由卷附修復單觀之,
零件2,500元;工資、烤漆、板金共15,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4月,距肇事日期99年8月3日,應折
舊8年4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僅得請求250元(2500×0.1=250),是原告共計得請
求之費用合計為15,950元(15700+250=15950)。又「
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
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
平均營業收入(不包括車輛折舊、保養、油料等營業成本)
為1,486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
可憑,是原告因車損修理車輛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收入
損失5,944元(1486×4=5944),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
損害金額為21,894元(15950+5944=2189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94元,及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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