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楊秀琳
被 告 戴 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 台北 國立藝術大學研究生向原告承租
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一室,租賃期間自民
國98年7月1日至99年7月1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含水電費),被告並繳押金4,000元及98年
7月份租金4,000元。另外,被告並代訴外人 曹仕翰 簽訂同
條件之租賃合約,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99年7月1日,同
時代繳交押金4,000元。其後被告於12日裝冷氣、冰箱及電
爐。另外,雙方並約定退租前一個月提出,否則扣押金。不
料被告於98年9月29日搬出並留言稱10月份起不繼續租賃,
惟被告及訴外人曹仕翰所繳交之押金已與被告8月及9月之
房租抵銷,依合約約定被告退租須於一個月前提出否則須扣
押金。又被告加裝冷氣後,98年10月份電費帳單3,830元,
較往年多了2,888元,被告不加電費,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
提高租金至6,000元否則搬走,只要求被告加電費,100元
也好。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元等語。
二、被告被告就其自9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代曹仕
翰向原告承租房間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租屋後原告臨時
表示98年8月要提高租金到6,000元,有去調解委員會,原
告寫字條說不租就搬走,於是被告98年9月底才搬走。被告
於98年7月時付了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之押金、
4,000元是被告98年7月份的租金、4,000元是曹仕翰之押
金。曹仕翰98年9月沒有去住他自己承租的房間,而是跟被
告住在一起,被告並未繳交98年8月、9月租金,而是以上
開被告及曹仕翰之押金共8,000元做為98年8月、9月二個
月的租金。被告搬進去後有裝冷氣,原告也同意所有的電費
包含在租金裡,但裝了冷氣之後原告反悔,兩造有再協商電
費由被告付三分之二或是超過一定金額由被告出,被告願給
付原告5800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內容、被告有支付4,000元租金及4,000
元押金、代曹仕翰簽訂租約並支付押金4,000元、系爭房屋
10月份電費3,830元、被告未支付98年8月及9月租金、被
告於98年9月底搬走等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乃在:1.被告有無依約定於退租前一個月提出,即
應否扣一個月押金?2.被告得否以其支付之押金4,000元及
曹仕翰所支付之押金4,000元抵銷其所欠之二個月租金?3.
被告應否支付原告增加之電費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提其於99年8月5日申請台北市○○區○○○路○
段○○○號四樓用電度數,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
復總計98年10月份用電為1196度3,830元,另98年8月份電
費收據為用電671度1,834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表燈
本期與各月電費及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另被告亦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乙份,且原告就被告抗辯曾於98年8月間要求被告加電
費之事實不爭執,另依被告所提原告署名房東之信函「士偉
小友:我信 耶穌 沒半句慌(謊)言,這房6600.6300又三個
月6000是他們自己出價。我怎麼會說出房租降兩仟的話,你
說4500包冷氣冰箱, 蔡亦勳 也不會認同。必須重新簽約,再
沒有這麼大又超便宜的房子,珍惜」。「士偉小友: 小毛 孩
子胡言亂語,童言無計,不分青紅皂日就下斷言,說人背信
,你也提過簽新約,師長說簽約後加冷氣、冰箱與舊約包水
電消有不附(應係稍有不符之意)。我說舊約不算數,真的
沒錯。師長說電費不能解決才到調解委員會,我已同意師長
加的,或你自願給的,法官會怎樣判,請和曹同學慎重考慮
或請教蔡同學,大家別麻煩。希望你們住下來,我只有優待
不會虧待。」原告雖否認上述信函為其所寫,惟於本院命其
書寫相同文字時,卻答以不知道要寫什麼。本院依書函內容
及上述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認此書函係原告所寫,是足
證原告因被告於簽約後加裝冷氣等電氣用品而增加電費之支
出,故要求被告支付電費並另簽新約,否則搬走,被告不同
意乃於98年9月底搬走。是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須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即原告不得扣押金。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的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所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當然抵
充效力。又被告不爭執其尚未支付98年8月及9月租金,惟
被告只支付其本身租約之押金4,000元,是就此部分自得予
以抵銷。至於曹仕翰因承租房屋而亦支付4,000元押金部分
,則非因被告承租之房屋而支出,而係擔保曹仕翰如有欠租
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所用,是被告不得以曹仕翰所承租房
屋而支出之押金4,000元抵銷其所欠之租金。換言之,被告
只能以其自己的押金4,000元抵銷一個月之房屋,故被告尚
欠原告一個月房屋4,000元。
3.又被告係於與原告簽約後始自行按裝冷氣等電氣用品,故租
約所載含水電每月租金4,000元,應不包括被告簽約後所裝
電氣用品之用電費用,是原告要求被告加付電費,自屬合理
。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述願支付電費3,830元,就此部分
,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