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日月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宜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周珮琦 律師
被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張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零陸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為日月光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伊則應
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97,750元之駐衛保全服務費
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具體服務項目
包含巡邏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警衛安全管理工作」之
規定,被告應於夜間巡邏頂層、地下室及周邊死角,如未執
行或不確實,處罰被告公司2,000元。詎被告派駐之警衛人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165日,均未依約於夜間巡邏地下停車場
,伊初未發覺,迄住戶反應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在99年6
月中旬遭人毀損後,伊清查被告設於地下室之巡邏刷卡資料
,始悉上情,並於99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要求被告改善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上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元(2,000X165=33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揭締約內容,及如附表所示165日
之地下室巡邏刷卡機讀卡資料確無夜間刷卡紀錄之事實,均
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97頁正反面),惟辯稱:其實兩造
於97年12月間起,即簽訂第一年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系
爭契約為第二年度之續約,伊自97年12月依約進駐原告社區
後,即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設置約10台巡邏刷卡機,然因地
下室於夜間時段較為潮濕,刷卡機經常故障,故自98年9月
間起,地下停車場之夜間巡邏簽到方式全面改以手寫簽名取
代刷卡制度,實際上伊所派駐警衛人員於如附表所示165日
,均有依約執行夜間巡邏地下室之勤務,僅未刷卡而已,且
被告按月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均會審查被告有無缺失,既然
原告審查後均如數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未曾主張扣款,可
見被告並無未巡邏地下室之缺失,自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日月光社區地下停車場所設10台巡邏刷卡機,
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內,全無任何夜間刷卡紀錄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刷卡機讀卡資料均
影本為證,應堪認定。衡酌被告於兩造初次締約後,即在原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所設之10個巡邏點,出資設置巡邏用刷卡
機各1部,其目的顯係專供所派駐警衛人員至各哨點巡邏時
,以機器讀卡之科學感應方式,取代人工簽名之流弊,以督
促並稽核警衛人員確實按時履行巡邏地下室之義務,同時為
自己是否依約履行存證為據,因此,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所
設10台巡邏刷卡機,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內,既全無任何夜間
刷卡紀錄,應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派駐之警衛人員並未於上
開日期執行夜間巡邏勤務一節屬實。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前
揭認定,被告猶主張伊所派駐之警衛人員,確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執行夜間巡邏勤務,並以前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提出之手寫巡邏簽到紀錄表(另置卷外證物
袋內),並非當時值勤之警衛人員本人所簽,亦非於實際巡
邏日期、時間所簽,且否認地下停車場所設之刷卡機於夜間
就會發生故障,於白天就恢復正常,況刷卡機為被告所設置
,應由被告自負修繕或更換之責任,不得以刷卡機於夜間故
障為由,擅自變更巡邏簽到之方式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應由被告就其所為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5日之前,按月向原告請款時,從未一併
提出巡邏打卡資料或簽到資料供原告審核,且被告向本院
提出之手寫巡邏簽到紀錄表,乃於99年7月2日列席原告
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始首度提交原告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足見原告主張伊自住戶反應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在99年
6月中旬遭人毀損後,經清查被告設於地下室之巡邏刷卡
資料後,始得悉上情,故未曾於被告服務期間內拒付服務
費用等語,應為真實。因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履行期間
內,原告均依被告請款金額按月付款,可見被告派駐之保
全員均有按時巡邏之推論,並非合理,實難採信。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巡邏用刷卡機
,於日間固然可以正常運作,然因夜間時段較為潮濕,刷
卡機經常故障,故自98年9月間起,地下停車場之夜間巡
邏簽到方式全面改以手寫簽名取代刷卡制度等語,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乏
依據;何況,縱認刷卡機常於夜間發生故障一節屬實,被
告既為刷卡機之出資設置所有權人,且為稽核派駐人員有
無切實至各哨點巡邏,同時避免原告質疑被告夜間巡邏義
務落實與否,均涉重要權益事項,自應儘速修復或重新購
置刷卡機,以協助圓滿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竟捨此不為,
長期改採人工手寫簽到制度取代,且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
之手寫巡邏簽到紀錄表上簽字者,確係實際當班之值勤人
員於實際巡邏時日所簽,空言主張,亦難採取。
(三)至於證人即98、99年至今均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收
費亭內擔任夜班收費員之 馮紹龍 雖證稱:被告所派駐之警
衛人員,於98、99年間,每晚11、12點及清晨4、5點左
右,各有一次經過伊所在之收費亭進入停車場內等語,然
其亦證稱:「……,至於保全員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有沒
有一層一層按點巡邏,這我不知道,因為從我收費亭看不
見,不過通常20分鐘內會再經由我收費亭離開地下停車場
,通常我都會利用保全員進入或離去的機會,幫我照顧一
下收費亭,我趁機上廁所。」、「我確定我上班時被告保
全員每晚都有進出地下室二次,至於進入地下室後有無實
際夜間巡邏,我的收費亭看不到保全員有無去巡邏,所以
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保全員簽到、打
卡的位置?)我只知道地下停車場每層樓都有打卡及簽到
設置處,但從我收費亭無法看到,我也不知道打卡機是否
有故障問題,保全員不會跟我講,不過保全員偶爾會向我
抱怨打卡機沒電了,等充好電再來打卡。」等語(詳見本
院卷宗第119頁正反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派駐於原告
社區之警衛人員於每晚二度進入地下停車場後,確已按哨
點分層巡邏。
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切當之證明,致本
院無從得到相當之憑信,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明文約定,被告應於夜間巡
邏地下室,如未執行或不確實,處罰被告2,000元,被告未
在如附表所示日期,於夜間巡邏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既經
認定,則原告訴請被告依前揭約款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考。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按月給付被告897,750元之
駐衛保全服務費,而被告則應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包
括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
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
災預防與管制……等14項具體服務項目,並於每日24小時固
定派有10位警衛人員值勤,其中巡邏哨部分除地下室有10個
巡邏點之外,地上層約有50個巡邏點,日、夜間須各巡邏兩
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97頁反面、98頁)
,本院審酌被告每晚夜間應兩度巡邏地下停車場之10個巡邏
點,約占被告每日應提供所有駐衛保全服務工作之比重程度
、被告如附表所示違約天數高達165日以及原告社區安全性
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潛在威脅等各情後,認本件違約金總額
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應屬過高,爰依
職權予以酌減。
七、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約款,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
┌───────────────────────────┐
│日月光社區地下停車場所有巡邏刷卡機皆無任何夜間刷卡紀錄│
│之日期及天數│
├───────────────────────────┤
│98年11月30日(1日)│
├───────────────────────────┤
│99年1月1日~同年月20日、99年1月22日~同年月31日(共30│
│日)││
├───────────────────────────┤
│99年2月1日~同年月28日(共28日)│
├───────────────────────────┤
│99年3月1日~同年月31日(共31日)│
├───────────────────────────┤
│99年4月1日~同年月30日(共30日)│
├───────────────────────────┤
│99年5月1日~同年月31日(共31日)│
├───────────────────────────┤
│99年6月1日~同年月13日、99年6月24日(共14日)│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總計4,090元
被告應負擔3/43,068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