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曾雅莉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何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虛線所
示區域上面積6.93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前方搭
建鐵皮涼棚,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虛
線所示面積6.93平方公尺之區域。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
所定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所有之鐵皮涼棚有無占用原告
之土地,如有占用,則將不只被告一戶占用,被告希望以合
理之價格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前方搭建之鐵皮涼
棚,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虛線所示面
積6.93平方公尺之區域一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在卷,復有該所所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前方搭建之
鐵皮涼棚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附圖斜虛線所
示面積6.93平方公尺之區域,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斜虛線所示區域面積6.93平方公尺之鐵皮
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測量
4,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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