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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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郭振吉
被   告  洪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投宿訴外
益大商務旅館之6樓601號房,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退房,然漏未取走將其暫時取下且置放在該房浴室洗臉台上
紙杯內之假牙,嗣房務員即訴外人 鍾育玲 發現上開假牙後,
將紙杯連同假牙以1只藍色小塑膠袋裝起,交由另一名房務
員即訴外人 洪玉鳳 交予當班之中班櫃檯人員即訴外人 尤韻涵
。被告既係擔任旅館櫃檯人員,對客人遺留之物應妥善保管
,嗣一定期限內遺失物品之客戶返回尋找時予以交還,被告
明知該假牙係客人所遺留,竟違背其保管義務,將該副假牙
棄置垃圾桶內,迨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現假牙漏未取走
後,返回上開益大商務旅館尋找,始知假牙已遭被告丟棄,
無法尋回,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益大商務旅館之夜間櫃檯人員,依該旅館處
理遺留物之標準作業程序為:櫃檯收受客人遺留物後,應加
包裝、貼標籤並登載於「遺留物品登記簿」註明遺留物名稱
,交寄遺留時間等。然伊於99年3月26日當日接班時,交班
人員尤韻涵既未在「遺留物品登記簿」登載遺留原告所主張
之假牙,亦未口頭告知伊此事,且當時從塑膠袋之外觀僅可
看出有紙杯及垃圾,伊並未看見原告所主張之假牙,又伊將
該塑膠袋棄置垃圾桶時,一旁之尤韻涵亦未出言阻止,是伊
乃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所主張之假牙丟棄,故伊
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丟棄其假牙,致其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丟棄其假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以證人洪玉鳳即
當時之房務員到庭證稱在清潔原告投宿之房間時,發現浴室
內有一紙杯裝著不明物體,有看到1、2隻牙齒,伊便將之
裝入塑膠袋中交給櫃臺人員尤韻涵,至於尤韻涵如何處理該
塑膠袋內之物品,伊並不知情等語,復佐以被告所提出益大
商務旅館99年3、4月間之遺留物品登記簿影本中亦未記載
原告所投宿之601號房有發現遺留物之紀錄,且依被告所提
兩造關於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55號)關於當日櫃檯交班情形之描述
亦與被告所辯相符等情,尚難認被告於丟棄裝有原告假牙之
塑膠袋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塑膠袋中裝有原告之假牙,而
仍將之丟棄,故被告就其丟棄原告假牙之行為應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又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此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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