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周OO
法定代理人 楊梅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凱仁 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
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來回之費
用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
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
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茲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
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