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葉靜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
1段121號9樓之23,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