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被 告 林志軒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3月1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英芳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志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英芳(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82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林英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
林英芳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89年9月20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56,156元未付,其中本金為
227,708元,嗣林英芳於95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林英
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
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6,156元,及其中227,708元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被告林
志安(00年0月0日生)、被告林志軒(00年00月00日生)
原雖與父母同住並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462之7號
11樓,然因渠二人年紀尚輕,且均在就學中,並不清楚父親
平日刷卡消費情形,嗣因父母於89年4月17日離婚,父親林
英芳即搬離上址(僅戶籍未遷出),數月始回上址探視被告
一次,伊等更無從得悉父親消費情況,僅知父親林英芳自92
年間起,獨自在屏東地區生活居住及工作,伊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由伊等
履行系爭債務,顯非公平,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
正。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
能從戶籍上查知,被告與父親林英芳始終設籍於同一處,實
際是否同居共財,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係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本件由原告繼續
履行所繼承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
應以繼承人(即被告)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亦即,系爭信用卡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
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
,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
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
及人格發展者,倘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
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查林英芳自82年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時起,最後一筆
持卡消費日期為88年2月8日,有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林志安為00年0
月0日生,被告林志軒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25、26頁),足
見林英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被告確均
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因此,88年間被告雖仍與林英芳同居
生活中,然不清楚林英芳刷卡消費積欠債務情形,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自88年2月8日之後,林英芳未曾再持卡消
費,且被告父母嗣於89年4月17日離婚,當時尚未成年之
被告林志軒並經約定由母親擔任監護人,有原告提出林英
芳及林志軒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第11、26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86年6月~89年9月間林英芳之消
費明細帳單(附於本院卷宗第64~103-1頁)寄送地址,
均非送達被告住所(即林英芳設籍地址),因認被告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
(三)況自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各筆消費項目觀之,難認林
英芳持卡消費所得利益,係由被告所享用,被告並未自系
爭信用卡債務獲得任何利益;此外,林英芳遺產僅有一部
1988年份汽車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且被告迄未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宗第55、56頁),因認被告與系爭信用卡債務發生
前後林英芳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再查,被
告現僅年滿31歲、30歲,分別受僱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除自各該雇主所取得
之薪資外,並無其他存款利息、租金收入、車輛或不動產
等財產,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宗第46~49頁),若令渠等繼承與其無關連
性之系爭信用卡債務,對渠等生計勢必產生不利影響,當
屬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等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規定,僅以伊等繼承林英芳所得之遺產為限,就
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繼承林英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56,156元,及其中227,708元自89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