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江聯心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報到後
即逕行離去),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日委託原告辦理保險理賠給付事項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內給付
報酬予原告,此係自願,絕無異言。另雙方約定由於事先
未收被告任何訂金及勞務車馬費用,為保障原告權益,被
告委託原告辦理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
被告單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被告若受領上述相關權
益事項之給付且該給付乃本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則被告
仍需依本契約規定給付報酬。
⒉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項,被告並早在99年8月13日
即已收到保險給付理賠金共新台幣(下同)35萬2000元,
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7萬400元,然至今被告僅給付6,00
0元,尚有6萬4,400元仍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項,
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
⒋被告貴為西河堂地理風水富貴館館主、中國地理師協會
理事長、中華聯合五術團體總會學術顧問、台中縣星相卜
卦堪輿職業工會陰陽宅地理講師、中國太玄都萬法仙宗道
教會名譽理事長,社會地位及歷練經驗豐富,委託契約書
經原告逐條說明,重要內容亦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因此
,被告斷無可能不知悉。況且,自始被告即具自由意識,
對答如流,直至開立診斷書時,據醫師診斷被告仍維持正
常意識及正常語言能力。如此,被告仍稱其為輕率無經驗
,顯然是欲逃避給付報酬而推託之詞。
⒌被告在簽立委託契約前,已自行處理多次、嘗試各種方法
,動用各種關係仍無法將相關保險給付辦理下來,否則被
告早在95年8月30日即發生腦中風,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30條規定各項給付請領時效為兩年,被告斷不可能遲至
99年才辦理相關給付。再者,被告若不知如何辦理,其投
保單位亦會主動積極為其單位被保險人辦理其相關權益,
為何遲至事故發生的四年後仍不見相關權益之給付,若被
告委任事項是如此簡單容易,只要填填資料就可申請,為
何被告及其投保單位在這四年內都不會申請,直到與原告
簽完約,原告也給付勞務將相關作業完成後,被告才突然
間完全都會了,這不是匪夷所思嗎?
⒍本件原告給付委託契約勞務及辦理情形之始末如下:
⑴99年4月9日至被告住處簽約,簽約時被告表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大慶院區醫師不願意為
他開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與身心障礙手冊,請原
告大力幫忙,原告在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後,雙方簽立委
託契約。
⑵原告評估被告情形屬腦中風後遺症,中風後應以復健為
要,復健專科應屬被告醫療及照護所需,並且對於腦中
風後遺症之情形亦屬復健專科較為瞭解,便安排被告於
99年4月20日至中山醫院附屬之復健醫院(太原院區)
復健科初診。不料,被告以為原告已跟醫師一切談妥,
只要直接找醫師處理即可,被告便於就診前一日在未告
知原告的情形下,自行前往復健醫院找原告為被告掛號
之醫師就診,對醫師提出所有要求,而造成醫師的誤解
,因此,復健醫院醫師表示應回原就診醫師看診為佳。
⑶99年5月13日安排被告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神經內科回
診,醫師據被告外觀認為其恢復的很好,再與醫師說明
及討論被告身體障礙情形後,醫師表示被告之身體障礙
以外觀無法判定,必須以儀器檢查,才得以知悉被告身
體機能是否有障礙存在,因此,安排被告於99年5月27
日施作神經科電氣生理特殊檢查。
⑷99年5月27日安排被告至神經科電氣生理特殊檢查,並
於當天看檢查報告,醫師依據報告診斷被告確實身體存
有四肢肌力障礙及感覺神經之障礙。
⑸99年6月7日再偕同被告回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神經內科看
診,與醫師討論被告之現況並說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
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後,醫師診斷後認定被告符合標準
而同意開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
,身心障礙鑑定表開立後,即由醫院社工單位將鑑定表
寄送至市政府建冊後,製作身心障礙手冊寄發予被告。
⑹失能給付申請書必須經投保單位用印後才得以送勞工保
險局申請,原告於99年6月8日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
書及申請書寄至投保單位用印,並去電請投保單位用印
後直接寄至勞工保險局申請。
⑺原告在得悉被告已獲勞保局失能給付,於99年8月13日
至被告處所表示欲收取委任報酬時,被告當場發飆說都
是他動用關係才辦的下來,他領到的錢都已經花光了,
現在也沒錢了,並表示不會依照約定給付,只想將原告
打發走,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若不依契約約定給付報酬將
採法律途徑,被告回應說他最喜歡走法院。
⒎被告在社會上是屬於勞工保險局不想服務、醫療院所不主
動服務、投保單位無法服務、被告本身又不知如何處理本
身權益的一群人,商業行為中之行業別產生乃緣於供給與
需求,社會上有如此服務的需求,供給服務之行業便由此
而生,工作本無貴賤而只在供需問題。被告之情形若勞工
保險局、醫療院所、投保單位能夠服務的好,被告又能夠
完全清楚自身的權益應如何處理時,又何須原告付出勞務
來為其服務?早期台灣民風純樸,人民信守承諾,一言九
鼎,大家說了就算,雙方契約僅憑口頭約定。現已民風不
古,言而無信,說話不算話耍無賴的人一堆。不得已才以
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作為雙方之約束。無奈,就算
是書面契約,而不將契約當一回事的人仍然不少,司法已
是我們最後的防線了,若此防線再破,在這個國度我們真
不知要以何為準繩了!
⒏99年12月21日開庭時,原告本已接受法官勸諭退一步同意
3萬5,000元和解,調解時好話說盡,原告看在調解委員年
事已高又在過了午餐時間仍努力調解的情形下,願意再作
退讓以3萬元和解,並再給予被告分期給付的寬限,息事
寧人,另外,站在被告的立場想,和解也是為被告換得了
一個喘息空間,但是在調解中,被告所帶來的朋友在旁一
直反對和解,認為不給錢也會沒事。不過在調解委員努力
的折衝下,最後被告也同意調解委員要求原告退讓後之調
解方案。就在和解方案都已成立,雙方在等待書記官繕打
和解書時,被告所帶來的朋友在外極力說服被告不要和解
,又說就算訴訟也不一定會輸,因而造成調解不成立,這
樣的行為更加堅定原告對本件訴訟的決心,原告認為事情
能夠清楚明白,才有黑白,也才有是非。若因為退讓而造
成他人的是非不分,這是沒有社會責任的。
⒐被告在獲取勞保給付起即口口聲聲,開口閉口都說沒錢,
生活困苦。根據原告的瞭解,被告出門尚有一部賓士車供
其代步,近期生日仍然舉辦生日聚會活動,一位自稱生活
窮困、開口閉口沒錢的人,怎麼可能還會有賓士車供其代
步,又如何有閒情逸致的開生日聚會。可見被告所言生活
窮困……等等,都是被告欲規避給付報酬所推托之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係一殘障人士,中風之後神經受損。原告明知被告係
殘障人士,佯稱辦理殘障給付,可獲鉅款,要求二成之報
酬,遂以契約書束縛,被告行動不便,智商減退,被其所
欺而簽下契約書,顯然是輕率無經驗,契約書所載係保險
之給付,何須黃牛代為申請,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
契約。
⒉被告行動不便,由訴外人 李佳昕 陪同就診3次,同意給付
6,000元解決不當契約。原告僅陪同3次就醫,要求鉅額費
用並不合理。
⒊申請給付係由公會張小姐代為申請,原告沒有履行義務,
殘障申請亦由朋友代為申請。取得殘障證明後,被告委託
公會張小姐填寫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障給付。
⒋原告僅30餘歲,不知憐憫之心以巧言合法掩護其斂財之本
性,實不足以鼓勵,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定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
告協助辦理勞保相關權益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勞保相關權益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以被告經原告協助辦理
後所領取之給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原告報酬,並於被告
受領給付後3日內給付。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⑴99年5月
13日安排被告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神經內科回診,⑵99年5
月27日安排被告至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神經科電氣生理特殊檢
查,⑶99年6月7日再偕同被告回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神經內科
看診,與醫師討論被告之現況並說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身
心障礙手冊之標準後,醫師診斷後認定被告符合標準而同意
開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
鑑定表開立後,即由醫院社工單位將鑑定表寄送至市政府建
冊後,製作身心障礙手冊寄發予被告,⑷99年6月8日將被告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書及申請書寄至投保單位用印,並去
電請投保單位用印後直接寄至勞工保險局申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
電氣生理特殊檢查紀錄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
原告於簽約後確已盡其義務協助被告取得失能診斷書及身心
障礙鑑定表。此外,被告經原告協助辦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後,已於99年8月1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失能給付35萬2,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5日保給殘字第10010024230號
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7萬400元(352,000×20%=70,400),扣除被告已給付
6,000元,原告尚得請求6萬4,400元報酬。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從事堪輿行業,且身兼中國地理師協會榮譽理事長,
客觀上屬見多識廣之人,而非輕率無經驗者。參以,被告
經醫師診斷結果,意識、言語狀態均正常,有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自行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仍
未能如願通過後,始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衡情顯係經過
評估之後所作之決定,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其簽
定委託契約之行為,並不可採。
⒉又以簽訂契約及有償方式受託協助辦理勞保之各項給付,
只要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而未使用非法手段,並非法律
所禁止,亦難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何況,兩造簽
訂之委託契約書第5條載明:雙方不得有違反法律規定之
行為,以圖領取相關保險理賠,若發現有違法事實,他方
可單方面聲明,並以書面存證信函方式,終止委託關係。
故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
務,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反而是被告事後未遵照契約約定
給付報酬,有違誠信原則。
⒊至於被告屬殘障人士,且符合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一事,於情固屬可憫,然於法並非可解免其應負契約責任
之正當事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並不可採。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4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負擔。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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