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複代理人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王怡人
陳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怡人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陳錦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1筆,所貸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378元,不料被告王怡人借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
款本金48,37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