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某時」應更正為「11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6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6日」、同欄二第3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59號被告翁子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13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子修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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