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益
唐仲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順益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仲佑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劉純章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審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 吳玉宏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40弄3號)之資源回收場,由「阿勳」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斷該回收場大門鐵鍊後,由劉純章以吳玉宏所有鏟裝車(又稱推土機、挖土機,俗稱「山貓」,以下僅稱鏟裝車)上未拔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後先駛至高速公路橋下停放,再於同日上午7、8時許,請行經該處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該鏟裝車載運至莊順益所經營位於○○鄉○○路○段○○○號之金順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資源回收場,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售;而當時金順益公司員工唐仲佑以及莊順益均明知劉純章求售之鏟裝車車況外觀尚可、性能良好,並非不堪使用之廢鐵,且該車種中古車行情價格不可能低至8萬元,故該車來路極為可疑,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因認該車之求售之價格較市價低廉,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縱購買之物為贓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唐仲佑向劉純章出價表明可以6萬元收購,待劉純章同意以6萬元出售時,唐仲佑即向莊順益請示,而由莊順益指示唐仲佑以6萬元予以收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順益、唐仲佑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唐仲佑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莊順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害人吳玉宏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鏟裝車作業員 林寶財 於偵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鏟裝車修理業者 姚增祿 於偵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臺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處長 戴文星 於偵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純章與被告莊順益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
(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幀。
(十)台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桃(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鏟裝車型錄及規格表各1份。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2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1年2月9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23幀。
(十三)金順益資源回收公司100年10月24日回收價照片影本1幀。
(十四)頭興有限公司(鏟裝車買賣業者)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4日竹檢家遷盈101他44字第003024號函資料1紙。
(十五)證人戴文星提供之3SDK7、3SDK88鏟裝機規格表1紙。
(十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莊順益、唐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莊順益、唐仲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唐仲佑曾因犯業務侵占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執行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其2人為圖低廉購入上開鏟裝車,而未加注意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購買,阻礙贓物追回,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玉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大、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吳玉宏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莊順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是被告莊順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莊順益、唐仲佑部分,均分別具體求刑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並就被告莊順益部分聲請給予緩刑之諭知,另被害人吳玉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及本院判決刑度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115頁),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莊順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