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偕涵霖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偕涵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偕涵霖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2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24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核受刑人偕涵霖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足認該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2月22日確定,另於緩刑前即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24日確定,其先後二案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且其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20日及97年5月20日犯偽造文書罪後,又於99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犯詐欺犯行,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足稽,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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