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董朝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李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建新路口處,經新竹市000000000000000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竹市警交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機車牌照(含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1年9月18日至10月2日期間出國,10月3日才回國,...,此期間本人根本不在國內,此車也無人騎乘,車牌被撞斷係在本人出國期間發生,附上9月27日交通罰單1張,此期間本人之機車GMT-632都一直在新竹市,並且這幾年此機車都未騎出新竹市,本人之工作近7年也一直在新竹科學園區,機車是我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並非如員警所言「由鄰縣長途行駛至本市」。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於101年10月19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4日10時55分,在本市○○路與建新路口值勤時,目睹陳述人駕駛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當場攔停舉發,雖陳述人聲稱因機車被撞,致號牌無法懸掛,而將號牌置放於機車至物箱內,惟舉發員警檢視車輛損壞情形,發現斷裂處並非新痕跡,且由鄰縣長途行駛至本市,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建新路口處,經新竹市000000000000000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件、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0月19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照片
2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被撞,致號牌無法懸掛,是否仍得以修理為由,騎乘該未懸掛號牌之機車上路?
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次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只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機車未懸掛號牌,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乃係因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否則若滿街均係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車輛,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此猶可知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執此以觀,本件原告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之號牌雖係於其出國期間遭撞斷,並非原告出於故意而取下未懸掛,惟原告所有之機車號牌遭人撞斷抑或因故脫落於地,致未懸掛於機車上之情,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機車外觀一望即可知悉,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人又為領有合法駕照者,當知悉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原告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撞擊,致車牌無法掛後,即應自行簡易修復使用其他方式將車牌掛上、或不發動而牽往機車行修理、抑或請機車行以貨車載運至車行修復後,始可騎乘上路,而非無視於上開規定,仍執意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免除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既於上揭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機車牌照(含牌及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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