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琬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琬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葉琬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 陳惠 芬等7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葉琬婷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被害人 陳惠芬 等7人,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致使其等7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被詐騙之金額高達22萬449元,對被害人財物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應已具悔意,並於本院調解庭時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之三成,然無法獲得被害人之同意,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告訴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及帳戶│├──┼────┼───────────┼────────┤│1│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6時15│於101年4月7日下│││陳惠芬│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惠│午7時18分許,以││││芬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郵局自動櫃員機轉││││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帳1萬2,089元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被告葉琬婷中國信││││致告訴人陳惠芬陷於錯誤│託銀行竹科分行87││││而匯款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30│於101年4月7日下│││ 戴育 潔│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戴育│午7時19分許,以││││潔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誤│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填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帳1萬7,989元至││││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被告葉琬婷中國信││││ 戴育潔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銀行竹科分行8755││││右列帳戶。│00000000號帳戶。│├──┼────┼───────────┼────────┤│3│被害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4時│於101年4月7日下│││方致中│11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方│午5時42分許,以││││致中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多│郵局自動櫃員機轉││││訂購商品,欲取消該訂單│帳2萬9,989元至││││及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被告葉琬婷 國泰世 ││││作云云,致被害人方致中│華銀行竹城分行2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0000000000號帳戶││││戶。│。│├──┼────┼───────────┼────────┤│4│被害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於101年4月7日下│││ 邱彥程 │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彥程佯│午5時33分許,以││││稱日前網路購物因銀行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款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帳2萬9,985元至││││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被告葉琬婷國泰世││││人邱彥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華銀行竹成分行21││││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5│被害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3時59│於101年4月7日下│││ 呂政 儒│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呂政│午4時30分許至6時││││儒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誤│58分許,分別以網││││勾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路銀行匯款5萬98││││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3元、4,189元至││││ 呂政儒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葉琬婷華南銀││││右列帳戶。│行台北南門分行11│││││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8755│││││00000000號帳戶。│├──┼────┼───────────┼────────┤│6│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4時30│於101年4月7日下│││ 吳忠 信│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忠│午5時17分許,以││││信佯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銀行自動櫃員機轉││││方式誤為分期付款,須依│帳2萬9,989元至││││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被告葉琬婷華南銀││││訴人 吳忠信 陷於錯誤而匯│行台北南門分行11││││款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7│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於101年4月7日下│││ 施永鋒 │打電話向告訴人 施永峰 佯│午5時3分許、5時1││││稱日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2分許,分別以銀││││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1萬4,019元及1,││││施永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234元至被告葉琬││││右列帳戶。│婷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21號帳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