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國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9日竹監營字第裁50-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
1年10月27日早上6時47分,由案外人 鍾春鑾 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認有「G8─61號半拖車車框加高(變更車斗高度)」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乃於102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549─GX號拖掛車斗G8─61號營業半拖車,車框加高,而開罰單(變更車斗),因提出陳述,警員就改成罰單(誤植)。本車因是空車,沒有裝載砂石,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查獲案外人鍾春鑾101年10月27日6時47分駕駛受處分人所有549─GX/G8─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區○○路○○○○號前,G8─61半拖車車框加高(變更車斗高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於101年11月16日更正違規事實為未使用專用砂石車車斗載運砂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㈡、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1年11月6日(應到案日101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查證,經轉具原舉發單位略以:「二、本案違規屬實,營曳引車549─GX號拖掛車斗G8─61號裝載砂石,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惟違規事實欄誤植變更車斗高度,建請被告更正違規事實。原告仍不服函覆結果,於102年12月4日再次提出陳述,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查證,經轉據原舉發單位於101年12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屬實,營曳引車549─GX號拖掛車斗G8─61號裝載砂石,經本分局員警巡邏發現當場攔查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建請貴所依法裁處」,被告遂於102年1月7日函覆原告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覆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1月9日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S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並於101年1月9日簽收在案,依規定完成送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亦非掛載砂石專用車廂,而於上揭時、地由案外人鍾春鑾駕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1張、該分局101年1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4張、該分局101年12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1月8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該所101年12月13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該所102年1月7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張、汽車車籍查詢1張、拖車車籍查詢1張在卷可憑,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有前開汽車經警舉發時,系爭車輛是否載運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相關裝置及標示者,始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國平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該車係空車,沒有載運砂石云云,惟查:證人即掣單員警 王家明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原告公司違規事件是否你負責舉發)是。」、「(當時車上載什麼東西)是土方。」、「(乾的還是濕的)乾的。」、「(如何判斷所載的是土方)因為當地在挖蓄洪池,挖掘的地點原來是田,所以每天有很多的車輛載的都是挖起來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另一證人即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鍾春鑾亦到庭具結證稱:「(取締當時車上載什麼)土。」、「(當時載的是蓄洪池的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證人王家明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鍾春鑾亦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鍾春鑾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應最為了解車上所載運為何物,所為證言亦堪採信,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汽車於遭舉發時,並無裝載物品係空車,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警察開單子是說車斗加高,我們申訴之後,另外開單車子載運砂石。」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舉發通知單誤植原告之違規事實為「G8─61號半拖車車框加高(變更車斗高度)」之錯誤,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加以更正,且被告亦係以正確之舉發違規事實(即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製作裁決處分書,並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該誤植之瑕疵,自已因更正而治癒,復且對於原告之訴訟及實體上之權益無生影響,是原告執憑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項誤植,遽為其可免除行政罰之理由,顯欠根據;原告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果車輛確實是載運土方,應該現場過磅、扣車,為何沒有處理?」云云,經證人王家明答稱:「曾經發生過要過磅但是司機不配合,所以本件就沒有要求駕駛強制過磅。因為沒有駕駛,所以交通組指示我們不扣車,就告發這一條。」等語,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為何當時沒有禁止駕駛通行)因為我們當時沒有人力。」等語,然縱使舉發機關未依規定當場禁止駕駛通行,並無法排除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法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