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軍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軍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04、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546小時,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5號及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53號案件中。嗣吳德軍於民國101年7月5日,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新竹市教保人員協會」履行社會勞動時,因遲到而延至同日下午2時始為報到(原報到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吳德軍在社會勞動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下稱簽到簿)上之「下午簽到」欄位內填寫簽到時間「14時0分」,並於當日下午5時簽退。
詎吳德軍自翌日(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4時間某時許,在上址協會續行社會勞動時,明知社會勞動人雖有權在輔導員之監督下自行填寫簽到時間,然簽到簿經輔導員計算履行時數並簽核後,社會勞動人已無權變更先前填寫之簽到及簽退時間,因見 王湘瑜 誤將其於101年7月5日之履行時數計算並填寫為「4」小時,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上開101年7月5日下午簽到欄位所載之「14時0分」竄改為「13時0分」,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勞動時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湘瑜發現簽到簿上有修改之痕跡,告知前往訪查之觀護佐理員 陳民彥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吳德軍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湘瑜及陳民彥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觀護輔導紀錄各1份、簽到簿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且觀察卷附之簽到簿照片,經竄改後之「13時0分」之阿拉伯數字「3」,肉眼比對後,明顯與被告其餘在簽到簿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3」極為相似,顯係被告竄改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供稱101年7月
5日下午簽到時間為其所書寫等語,核與證人王湘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下午簽到時間例外由其填寫云云並不相符,然細譯卷附之簽到簿照片,被告前所書寫之「
101年7月4日」之「4」與101年7月5日下午簽到欄位之「4」,不經鑑定而以肉眼比對可見兩者筆跡甚為相似,均草寫成類似十字符號,阿拉伯數字「4」的第一筆劃無明顯的轉折之處,第二筆劃則以拉劃的方式書寫,並無清楚的收筆處;而與證人王湘瑜於履行時數欄位所填寫之「4」相較,則明顯存有差異,證人王湘瑜所書寫之「4」均以正楷方式書寫,較為方正、工整,且阿拉伯數字「4」的第一筆有明顯之轉折,第二筆劃則更為筆直而有清楚之收筆,復參酌被告於簽到時須簽寫自己姓名表示簽到之意,被告簽名同時併填寫簽到時間亦為合理可信,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下午簽到時間應由其本人書寫無誤。又被告係於證人王湘瑜填寫其101年7月5日之履行時數後,始竄改該日之下午報到時間等情,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王湘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101年7月5日是下午2時開始社會勞動,同日下午5時結束,伊在翌日將被告101年7月5日之社會勞動時數誤算為4小時,被告應該在翌日同樣來服社會勞動時,看到伊將被告101年7月5日之社會勞動時數誤載為4小時,所以被告才將101年7月5日的簽到時間改成「13」時,因為伊只要看到簽到簿上有修正的地方,都會蓋章等語相符,如證人王湘瑜於案發翌日計算被告101年7月5日勞動時數之前,被告已為竄改之行為,證人王湘瑜當會注意到被告竄改後之痕跡,然證人王湘瑜並未於被告竄改之處蓋用校正章,甚至未發現簽到簿有任何修改之情勢,可認被告於證人王湘瑜計算被告101年7月5日勞動時數之前,尚未為本件變造之犯行,是被告確實於證人王湘瑜計算、填寫其101年7月5日之勞動服務時數並簽核後,才將101年7月5日之簽到時間由原本之「14時0分」竄改為「13時
0分」無訛。據上,雖然證人王湘瑜就被告原本101年7月
5日下午簽到時間「14時0分」由誰書寫,以及被告係於證人王湘瑜簽核被告101年7月5日社會勞動時數之前或之後始竄改被告101年7月5日下午簽到時間等節之證述,容有部分矛盾及錯漏,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或觀察,有其主、客觀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依其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常人亦恆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其差異。故供述證據恆因其人觀察角度、記憶、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王湘瑜就被告101年7月5日實際報到時間為下午2時許,以及被告當日之簽到時間確實先書寫為「14時0分」,嗣經竄改為「13時0分」,渠曾誤算被告當日之勞動服務履行時數為4小時等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堪認證人王湘瑜證述就細節上雖有部分瑕疵,仍無礙於渠證言之可信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就簽到簿上之簽到時間有權填寫、製作,惟經職司監督之輔導員簽核之後,被告就已經他人審核過之簽到簿上之簽到時間已無改作權,且其擅自改造並未變更簽到簿之本質,僅係竄改簽到簿上關於簽到時間之內容。且被告竄改報到時間僅為符合輔導員誤算之履行時數,並未有持以行使之行為,故核被告吳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犯罪事實,已均敘明於聲請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尚無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確實履行社會勞動服務,誠實填寫簽到簿,竄改簽到時間,守法意識薄弱,且枉顧立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美意,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101年7月5日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計算錯誤,亦非基於其竄改之虛偽記載,而係因輔導員誤寫誤算所致,嗣後亦經輔導員更正,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亦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變造後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輔導員代執行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