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末於9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末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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