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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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宏
陳東澤許銘菘孫武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傳真機肆台及計算機參台,均沒收之。
陳東澤、許銘菘、孫武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傳真機肆台及計算機參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態,且遭查扣之簽注單、傳真機、計算機之數量非少,應有相當規模,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及考量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六合彩賭博主要經營者為被告陳凱宏,被告陳東澤、許銘菘、孫武雄均僅受雇被告陳凱宏參與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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