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擅自將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恣意處分,無視被害人對該機車擁有之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