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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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柯盈宏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黃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小字第44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另抗告人對原裁定理由記載、論述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與聲請裁判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據此併請求聲請裁判更正,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