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69號聲請人 吳文雄 (即 吳蔡賴仔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吳蔡賴仔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年9月28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107年度除字第69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4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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