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張趙幸賴 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水管路23巷與美山路19巷口時,適有被告王新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19巷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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