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6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卷第40頁,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瑞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鄭淑青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26號被告張瑞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49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強門巿,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該超商之寄貨服務,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向鄭淑青詐稱其先前在該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數量誤設為10筆,需依指示使用金融機構之網路交易功能進行設定始得退款,鄭淑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張瑞君上開帳戶。嗣經鄭淑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張瑞君。
二、案經鄭淑青訴由臺南巿政府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瑞君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借予他人使用│├──┼──────────┼─────────────┤│二│告訴人鄭淑青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表、帳戶往來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四│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務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