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天豪自民國107年8月9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07年8月27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10日,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至107年9月6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