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柯盈宏 被上訴人 黃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可看出一審法官明顯蓄意違背法令,究竟一審法官為何違背法令?上訴人認有必要進行上訴程序,並觀測二審法院的審理與判決之後,進而釐清一審法官的違背法令,是否為本身的意圖?亦或是其他上級司法人員的關說與施壓?原判決內容實在是瀆職亂紀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陳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業如首開規定所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佩頴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