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聖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聖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7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林瑋鋐 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娃娃機交流」社團臉書網頁,並佯以「 林惠心 」名義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販售藍芽音響1個, 潘冠勳 應允購買之,自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潘冠勳並未收到上開貨物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
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981、12869、13014、13742、16175、17536、187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3月(8罪)、1年2月、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起訴書、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前案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犯罪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均與本案內容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明確。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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