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2),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業於105年9月29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後與其他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駁回並於106年
1月4日確定,因該罪執行完畢在定刑之前,自不影響該罪於105年9月29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俱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一己之便,以不正
之方法竊取告訴人 簡秋榮 之機車1輛,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竊所得為機車1輛,併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