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7月2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6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 謝昆展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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