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禎
陳煜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煜中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其父即被告陳原禎,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長安街285巷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285巷與長安街路口前時,因陳原禎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乃向陳煜中表示欲在該處下車,詎陳煜中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或任由乘客在該處下車,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等客觀情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等紅燈之際任由陳原禎在該路段下車,而陳原禎亦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由陳原禎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許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陳煜中車輛之同向右後側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車門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伴有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煜中、陳原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煜中、陳原禎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瑜庭與被告2人於108年6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