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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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寓承選任辯護人廖郁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46號、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寓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鼻股骨折及流鼻血」更正為「鼻骨骨折及流鼻血」,並於最末補充「(洪寓承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犯嫌,分別業據 林守志 及 仉姳壬 撤回告訴,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寓承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人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林守志、梁書嫣、 邱亨瑞 、仉姳壬、被害人 曾俊豪 等人不得擅離包廂,而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然被告僅係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及言語恫嚇等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其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被害人等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應係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
併施以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人間,在剝奪告訴人
、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㈥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㈦爰審酌被告僅係因故對告訴人林守志心生不滿,即率爾對告
訴人、被害人等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堪認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告訴人等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3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勇於承擔所犯,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守志及仉姳壬既均與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33頁)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