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范 建成
黃碧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
蕭相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6萬元。伊業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27日給付備證款90萬元,共計18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人員。嗣因同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伊於地震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發現有諸多瑕疵毀損,乃於同年10月4日及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繕完成,再給付剩餘價金。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19日以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給付之價金;復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嗣伊亦因被上訴人遲未修繕房屋,而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伊敗訴確定。前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對他造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係有效存在而應繼續履行。因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80萬元,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人員;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惟被上訴人已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伊乃於93年1月16日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一切必備文件給伊,惟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伊乃復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一方未依約履行,經他方催告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於93年2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兩造即應受拘束,縱伊曾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惟此係伊與永信代書事務所間之關係;就兩造間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言,永信代書事務所仍係兩造共同委任之受任人;且伊係因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伊所為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則伊對永信代書事務所所為終止委任亦無所附麗,而僅係對永信代書事務所所為之事實通知。嗣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他造所為解除契約既經法院判決認定均非合法,則兩造共同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合意,即繼續有效,在兩造合意變更前,伊不得片面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況依約上訴人無權逕行請求伊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故上訴人對伊所為之催告即非合法,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6萬元;上訴人業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萬元,同年8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備證款90萬元,共計18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二)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百萬元;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
(三)被上訴人前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嗣並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四)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對他造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伊本人,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六)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6-24頁,本院卷第1宗27-32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5-38頁、本院卷第2宗6、7、55-60、65頁)、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39-64頁)。
四、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第2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備證款」,第5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不得遲延。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至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完整無瑕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推諉之情事」(見原審卷20頁、本院卷第1宗29頁);及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被上訴人亦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惟被上訴人嗣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關係,並取回前所交付之文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惟查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於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人員;按不動產買賣涉及之金額均甚龐大,故在買方未付清價金前,賣方均不放心將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買方,而約定按買方付款時程將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專業之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兩造契約上開約定,即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並不當然發生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效力云云,亦不影響上開認定。縱被上訴人曾對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並取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亦未能認兩造間業已變更委由專業之代書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合意;更未能認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付清價金前,願將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必備文件給伊本人(見原審卷65頁),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擬待被上訴人交付證件後,再與被上訴人研究是否兩造可以一起去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共同委託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2宗145頁),顯不能認上訴人所為前述催告符合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委由專業代書人員辦理之約定。又縱兩造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代書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僅係有關代書費用負擔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指定代書。被上訴人抗辯伊未依上訴人所為催告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給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應屬可取。上訴人所為催告既非合法,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其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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