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 黃建國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經中華路六段六○之二號前,適有一部黃色砂石車經過,且於行進間突然彈起類似石頭之硬物,而撞擊到同向後方內線車道由黃建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旋即往左偏,因而撞上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黃建國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固為不保事項,惟所謂「從事」,當係指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而積極地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謂,故若將單純的飲酒駕車解釋為從事犯罪行為,實屬牽強,觀諸上訴人之其他各類保險之不保事項,除「從事犯罪之行為」外,另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乙項,顯見飲酒駕車與犯罪行為應屬完全不同之態樣。又若黃建國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則理應於路況較差之急彎或上下坡路段即已肇事,實無於筆直之道路上無端衝撞安全島之理,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飲酒所致,依目擊證人 羅永雄 所述,係肇因於前車掉落物瞬間重擊汽車擋風玻璃之突發狀況,上訴人即不得以黃建國體內酒精含量逾法定取締標準而主張免責。另本件並非單一車輛事故,且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殊有誤會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地上亦無煞車痕跡,故黃建國應是以極高速之狀況下直接衝撞安全島,警方亦研判系爭車輛係自行衝撞安全島,證人羅永雄之證詞前後不一致,應不可採,而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法定標準,是黃建國確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衝撞安全島,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保險金。又黃建國酒後駕車,呼氣濃度高達1.0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與其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建國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為「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保事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黃色砂石車,而該黃色砂石車既於肇事後逃逸,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建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六○之二號前,因衝撞安全島,致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三頁)。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
車主 陳素蘭 ,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㈢黃建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建國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適有一部黃色砂石車經過,且於行進間突然彈起類似石頭之硬物,而撞擊到同向後方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旋即往左偏,因而撞上安全島,黃建國因此傷重不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黃建國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目擊系爭事故之證人羅永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是星
期天我和我太太去新竹,約晚上八點多九點左右,回家的路程,經過一個家具行,我想進去購買鞋櫃,約九點時,我把車子停在家具行隔壁,隔壁是7-11,再隔壁是空地,我將車停在該處,空地旁是加油站。我進去家具行約有十多分,出來後我到車上拿香煙抽,臉朝大馬路,在抽的時候,有一台黃色的砂石車,車速約6、70,後面緊跟一台藍色小轎車,車距約一台到二台的距離,時速與砂石車差不多。砂石車震動力很大,我有看到掉落物,砸到後面小轎車的玻璃,同一時間小轎車就撞上安全島」、「轎車是在砂石車後面,但砂石車是在中線道,轎車在內車道」、「(當天)相當明亮,因為加油站及7-11都有照射燈,路上也有路燈」、「(砂石車掉落)不明物體,約有雞蛋大,掉落之後,車子就撞上去了」、「當時掉落的除了雞蛋大小的掉落物之外,還有類似碎砂石的東西,掉落物是直接打到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審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六至一一○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之內側車道,若非閃避右前方突發之危險,應不致向左偏行致撞擊分隔南北向之安全島,參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即前方乘客座之擋風玻璃確有輻射狀之裂痕,而證人羅永雄在目擊系爭事故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即自行離開,係二個多月後再到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家具行看家具,始經家具行老闆告以黃建國家屬電話而主動聯絡,顯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關係,且其於原審作證時,業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加以具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其當不致甘冒偽證之罪嫌故意作偽證,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事故係因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行駛於右前方之砂石車之掉落物而向左偏行撞擊安全島所致,故系爭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上訴人雖以證人羅永雄先證稱黃色砂石車「後面緊跟」藍色小轎車, 依文義 解釋係指兩車在同一車道,與其後所為「砂石車是在中線道,轎車在內車道」之陳述不一致,而就算羅永雄當時站在家具行隔壁7-11旁之空地,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距離羅永雄最少也有九點五公尺,安全島上僅設置一般的黃色路燈,光線應屬昏暗,依「動體視力」,羅永雄不可能親眼目睹系爭事故云云,惟此均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並未能證明羅永雄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㈡上訴人辯稱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
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地上亦無煞車痕跡,而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法定標準,是黃建國應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直接衝撞安全島,警方亦研判系爭車輛係自行衝撞安全島云云。查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固載明:「A車行駛中華路南下車道往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自行衝撞安全島」(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惟證人羅永雄既在目擊系爭事故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前即自行離開,則警方顯係僅依據事故現場之車損狀況繪製現場圖及判斷肇事經過,是尚不能以現場圖中無繪製其他肇事車輛及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自行衝撞安全島」,即認為系爭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而縱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然系爭事故係因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行駛於右前方之砂石車之掉落物而向左偏行撞擊安全島所致,業如前所述,是亦難逕認黃建國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直接衝撞安全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指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受害人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此乃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本質不同使然。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行駛於右前方之砂石車之掉落物而向左偏行撞擊安全島所致,黃建國乃為受害人且為系爭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即未發生,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