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縣○○鎮○○路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員警要開罰單的應該是跟在我後面的那臺車,跟我外形、色澤相仿的車輛,因為我是綠燈○○○鎮○○路左轉中山路,後面那臺車才是在三民路轉紅燈,中棲路轉直行綠燈之際緊跟在我後面,這真是天大的誤會,希望法官明察秋毫,還我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員警陳○○○鎮○○路與中山路設有左轉專用燈誌,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行○○○鎮○○路與中山路口(梧棲往臺中方向),中棲路號誌為直行綠燈,該車未待該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燈時,逕自違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駕車要左轉彎應俟左轉指示燈亮後才可左轉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李清木 結證稱:「提出現場圖,該處路口有左轉專用燈號,異議人在左轉綠燈亮之前就已經左轉;異議人是職業駕駛人,對燈號的敏銳度應較一般人更高」、「(能否確定是受處分人的車輛違規?)答:確定,異議人駕駛的是大型曳引車,目標非常明顯,不可能認錯」等語。受處分人身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有左轉專用燈光號誌時,直行燈光號誌雖為綠燈,於未轉換為左轉燈而仍左轉彎即屬違規。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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