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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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銘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靠台北市○○區○○路3段77號木柵農會大樓前,於倒車時後保險桿不慎擦撞適行經該處之甲○○左膝(未成傷),甲○○乃拍打乙○○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車蓋,乙○○遂下車與之理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乙○○因不滿甲○○一再拍打其車,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數拳,使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及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在路邊倒車停車,因告訴人拍打伊車,伊乃下車詢問,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仍不斷拍打伊車,伊便以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乃以腳踢伊膝蓋及以拳頭攻擊伊頭部、左上臂及右手指,並欲腳踢伊腹部,為伊以手撥開,因該處人行道地勢傾斜,告訴人用力過猛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坐在地上,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倒車時,因後保險桿不慎擦撞適行
經該處之告訴人左膝,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打其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拳,使告訴人後退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左肘部擦傷、頸部擦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原審審理筆錄第3、4頁),前後所陳一致,且與證人 何素玲 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乙○○一直拳毆甲○○,甲○○一直後退,接著跌倒在地」(見偵查卷第19頁),偵訊時證稱:「‧‧‧乙○○就用拳頭打甲○○頭部,甲○○一直退後,乙○○就跟上前一直打,甲○○退到人行道旁就跌倒了」(見94年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去時就看到他們已經有肢體的動作,乙○○有用手打甲○○頭部,甲○○一直後退,後來甲○○就跌倒‧‧‧有看到乙○○有攻擊的動作,但是否有打到甲○○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9頁);及證人 蔡燕靈 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乙○○先打甲○○」(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面向乙○○,甲○○背對著我,看到乙○○手有抬起來打人的樣子,應該有打到甲○○‧‧‧」等情(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2頁)相符。而證人何素玲、蔡燕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視線關係,不清楚被告出手後是否擊中告訴人等語,然其二人就被告確有抬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因而後退倒地之陳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退倒地之情節並無二致。此外,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送甲○○病歷一份,載明甲○○於93年8月16日16時41分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枕部頭皮挫傷4×1公分、左肘部擦傷3×2公分、頸部擦傷5×0.2公分、5×0.1公分等傷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六至五五頁、原審卷㈡第五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亦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使其後退倒地受傷等情悉相符合,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情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方珮怡 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前揭辯
詞證稱:伊看到甲○○打乙○○及以腳踢乙○○,甲○○正要再踢乙○○時,不知何故就突然往後跌坐在馬路邊,印象中他是坐在那裡不是倒在地上,乙○○沒有推撞甲○○,只有擋開甲○○云云。然查證人方珮怡與被告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已難期其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且其上開證詞與其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當時站很近,甲○○有作動作要推乙○○,乙○○要防衛自己,二人就互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亦有歧異;又由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枕部頭皮挫傷等情以觀,其頸部之傷害應係正面攻擊所致,枕部頭皮挫傷則顯係告訴人遭攻擊倒地時後腦撞擊地面所造成,與被告及證人方珮怡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僅係跌坐在地上而未倒地一節亦有未合。從而,方珮怡之證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辯稱係因告訴人欲踢伊腹部,為伊以手撥開,因該處地勢傾斜,告訴人用力過猛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坐在地上,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何素玲、蔡燕靈二人在場, 認渠 等證詞
不足採信,有證人 林明清 、 方佩怡 為證云云,然查證人何素玲、蔡燕靈為址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國光劇團之同事,於事發當日下午一同下樓至一樓警衛室拿取信件及報紙,因聽聞大樓外面有爭吵聲而步出查看,始發現告訴人與被告正發生肢體衝突,蔡燕靈隨即上樓找其他同事下樓幫忙,何素玲則於告訴人倒地後,返回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蔡燕靈於再次下樓後發現告訴人已倒在地上等情,分據其二人證述明確,所述爭執過程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當日情節亦相符合, 苟渠 等未在現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何以能確實描述當時情形,且證人何素玲、蔡燕靈亦均稱在案發現場看到他方,辯護人空言指稱其二人未在場云云,並無依據,再者,證人林明清於原審證稱:當日爭吵之情形,已不復記憶,換言之,林明清並未能確認何素玲、蔡燕靈在場與否,林明清於原審復證稱:「我有去扶一下倒在地上的甲○○,他看起來有一點不舒服,當時正好有他的女同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顯與證人何素玲所陳有外出查看乙情,若合符節,並與證人方珮怡於原審證稱:爭吵現場只有伊與林明清在場,互不相牟,參以方珮怡於原審證稱:爭吵當時伊拉住被告等語,故方珮怡於目睹配偶(即被告)與人爭執,其予以勸阻猷恐不及,衡情,應無暇住意周遭人員活動之情況,是方珮怡所證自不足為證人何素玲、蔡燕靈不在場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又以:證人何素玲於警方證稱:「我有看見全程
,甲○○沒有還擊;在檢察署證稱:「我在公司樓下聽到甲○○與乙○○在吵架,後來就看到乙○○一直打甲○○,甲○○一直往後退」、「我確定是甲○○無能力還手」;在刑事庭證稱:「當時有一個大柱擋我的視線,所以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我出去已經有肢體上的接觸」;前者證稱有看到全程,後者證稱大柱擋著視線沒有看到全程,又前者稱看見甲○○沒有還手,後者稱已經有肢體上的接觸,證人前後所言不符;另證人蔡燕靈在警方證稱:「我看見乙○○先打甲○○」,而在刑事庭證稱:我是面向乙○○,甲○○背對者我,我有看到乙○○手有抬起來的樣子,應該有打到甲○○」。前者證稱「看見乙○○先打甲○○」,後者證稱「應該有打到」,證人前後所言,相互矛盾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再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錯誤,或因著重之重點、敘述之順序而有差異,若其所述之主要事實無誤,即不得指為瑕疵。查:證人何素玲、蔡燕靈二人,就被告確有抬手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因而後退倒地之陳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退倒地之情節並無二致,已如上述。雖其二人於警詢、原審所證內容有上述些微差異,然證人何素玲、蔡燕靈於原審作證距本案發生已一年餘,而其二人於原審亦一致陳稱:時間久隔,對於當時之情境,已無法詳記等情,依上述判例說明,亦屬事理之常,況其二人如基於同事之誼,有意勾串袒護告訴人,僅需依照警訊之證述在原審照本宣科為重覆之陳述為已足,然何、蔡二人並未如此,並自陳對於當時細節易已不復記憶等語,益徵其二人並無袒護告訴人之意,故不得以其二人前後所證略有差異,即摒棄不採至明。
㈤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93
年8月2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有多項重大瑕疵,因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請詳原審卷宗),並未加蓋該醫院之院章;又該診斷書上面未有編號;且未蓋主治醫師 林天仁 之印章;而上開證明書有多聯,其中一聯應予附卷,惟該醫院並無此聯附卷該診斷證明書,顯有多項重大瑕疵,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分,與告訴人在原審及檢警所稱之受傷部分並不符合;諸如告訴人在原審聲稱其左膝受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告訴人膝部受傷。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人體劃圖欄所載,祇有二處擦傷(胸前及手肘),其他並無受傷,且傷害輕微,祇是擦傷而已,據此可證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後該院之函件說明,在形式及內容上,並非真實,且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與該院嗣後之來函,關於受傷項目,有很大不同(前者有四項;後者僅有二項即頭部後側挫擦傷及頭部多處擦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8月2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確為上開醫院開立,至其上未蓋關防係因甲○○於批價後未送用印所致,有該院94年9月19日萬院醫批字第0940004116號函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顯然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出自告訴人捏造明甚,至上述醫院94年3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0299號函上所載告訴人傷勢,雖只記載「頭部後側挫傷、頸部多次擦傷」等語,然亦載明告訴人主訴手肘受傷之情,核與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並無不同;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傷勢及消防隊就護紀錄上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雖與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有差異,然告訴人與消防救護人員就醫療之專業,遠不及醫師,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自應以上開醫院醫師經診斷結果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較為正確,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述及消防救護記錄推翻上述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攻擊之
部位包括頭部、枕部、頸部,皆有使人致死之結果,因認被告所述應係殺人罪嫌云云,然本案公訴人係以傷害罪起訴,而其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提出任何被告涉及殺人犯行之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徒然憑告訴人之請求,任意變更原起訴時援引之法條,已屬無憑,況本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非嚴重,徵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前無怨隙,本案起因乃肇端於倒車擦撞區區糾紛所致,衡情,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數拳,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明清、方珮怡、蔡燕靈及何素玲
云云。然上述證人均於原審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就本案待證事實踐行調查,而上訴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敘明之待證事項,均屬證人於原審已經詰問過之事項,辯護人此項重覆詰問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倒地受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被告事後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