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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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中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上訴駁回。
乙○○部分,原判決撤銷。
右撤銷部分,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明俊 (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徐智賢王欽正林朝樺徐培倫郭耀安陳建宏 (以上均本院台中簡易庭各判處拘役四十確定),各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知悉駕駛自小客車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高速競駛之社會上通稱之「飊車」行為,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集結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中彰快速道路中清匝道間出發後,陸續聚集車輛加入該飊車車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沿途駕駛自小客車以集體連續闖紅燈、違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環中路左轉、併行佔據車道競速、蛇行等方式,來回行駛於環中路、中清路等路段,嚴重影響其他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迄同日三時許始駕車離去。嗣經交通警察全程錄影後以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其等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車子被夾在中間,不得己跟大家一同闖紅燈之事實,伊無飊車等語。經查被告即上訴人甲○○有集體闖紅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共同被告徐培倫於偵查中作同樣之供述,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行政警察巡官許明義職務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全程錄影之光碟片、現場照片,且該光碟片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甲○○所駕駛之B六-四二七0自小客車確於二時三十分三十七秒確有集體闖環中路與中清路口紅燈後逆向行駛環中路左轉專用道之行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
二、原審依據上揭證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飊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月,無非以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Y二-八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二時三十四分出現在中清匝道上,並佔據南下中清匝道口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另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認定被告果有該項犯罪事實者,需依卷內證據之顯現,已達「無庸置疑」,即無合理懷疑可能性之程度者,始可認定被告無罪,而所謂「無庸置疑」之程度,乃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可能為無辜者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因而倘檢察官雖已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有合理的懷疑,認被告可能無辜者,依「無庸置疑」的說服責任標準,審判者仍應宣告被告無罪。在此情形,雖可能讓有罪者消遙法外,但在刑事訴訟理論,寧可讓有罪者消遙法外,亦不可讓無罪者被誤判有罪,蓋「避免寃獄」正是刑事訴訟法重要目的之一,寃獄對被告生命、自由、名譽的剝奪皆屬不正(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舉發責任理論」參照)。
三、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之車子雖出現在中清匝道上,但只是停在路邊,並未佔據車道云云。查依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之Y二-八五七七號車雖於二時二十四分出現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二時三十四分三十九秒又出現在中清匝道,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與其他車輛停在南下中清匝道口,並並未發現該車有二車以上危險駕駛、競駛、闖紅燈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且被告之車輛雖停在路邊,或已阻塞到一個車道,但於光碟中尚可看到尚有其他車子可以通行,亦經執勤警員許明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於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七七九號聲明異議中證述甚明,有該聲明異議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被告乙○○應僅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之事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未查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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