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蔡嘉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借款,而在訴外人 林金田 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16019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AZ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七十萬元、AZ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訟爭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二紙支票交予伊。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提示該二紙支票,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另七十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至伊所以在訟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係因訴外人 李修政 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伊為幫忙李修政,始為前述背書行為。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始聲請本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該二紙支票票款,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對該二紙支票背書人即伊所得行使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票據關係對伊有所請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曾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訴請伊返還與訟爭二紙支票面額相同之借款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林金田簽發、由被告背書之訟爭二紙支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伊不記得有無在訟爭二紙支票上背書等語,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先前自認在該二紙支票上背書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前揭自認之事實,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其不確定曾否在訟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云云,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向伊借款而交付訟爭二紙支票予伊收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即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向其借用一百四十萬元而交付訟爭二紙支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先就兩造間已就該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訟爭二紙支票,僅能證明其執有由被告背書之票據,然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在上述二紙支票背書之原因,固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為向其借款,惟被告所辯係為他人持該二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故始在其上背書等語,亦非無可能,故只憑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節,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賴淑芳 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與原告隔離後,雖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前女友,於二年前分手,且伊於三、四年前曾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酒店。兩造以前住在附近,被告大約在三、四年前曾拿其所經營酒店的票或是酒客簽發的支票向原告借錢,據伊所知,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達數百萬元,其交付原告之支票中有些曾兌現,故向原告所借款項有部分業已清償..原告取得訟爭二紙支票時,伊並未在場目睹等語。然該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取得訟爭二紙支票之過程,則該二紙支票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交付,或原告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已甚滋疑義;縱訟爭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惟交付票據之原因事實,非僅有消費借貸,亦可能出於買賣、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單憑證人賴淑芳上述證言,尚不得遽認被告必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訟爭二紙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曾因而將相同數額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兩造間即使有授受訟爭二紙支票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如票面額所示款項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是以證人賴淑芳前揭證言,並無從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與被告就訟爭二紙支票面額所示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已如數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就其所為前揭抗辯之情節能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應承受其所主張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一事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一百四十萬元,且其已如數將借款交付被告等情為真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另七十萬元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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