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帝國溫泉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90年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程序,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959號、90年度存字第608號及93年度聲字第38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