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弘 律師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業務員 李文吉 於民國91年3月間,向伊招攬該公
司之遠雄新終身壽險20年,附加癌症終身保險契約、附加終身醫療日額保險契約、以及附加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同月18日填具要保書,並依約繳付第1年第1期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7,878元。同年5月底至6月間,伊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8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向再審被告請求理賠,惟未獲置理。同年9月再審被告來函催繳第1年第2期之保險費;然又於同年10月15日以伊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與其進行調處,均未獲置理。計伊自91年3月18日要保迄至同年6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罹患舌癌之診斷證明書之期間,所應給付之保險金總計為864,675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開請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864,675元本息。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認伊自91年6月29日起即得依該保險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竟遲至93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乃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惟伊於原審法院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保險金864,675元,其保險事故並非僅限於長庚紀念醫院於91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尚包括伊於同年9月22日以後發生門診、住院及放射線診療等保險事故,伊並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及診療時間可知,倘經斟酌,必可發現伊就該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該診斷證明書,伊得行使者,僅限於因發生罹患癌症及進行癌症手術等保險事故,始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癌症附約第14條約及第16條請求給付保險金21萬元;至剩餘60餘萬元之保險金,乃係因發生該附約及其他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如門診、放射線診療、住院及出院在家醫療等,始能向再審被告請求。即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是日,有60餘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尚屬不得行使,原確定判決竟認該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已於其民事準備書狀㈤表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41,675元,時效抗辯有理由者,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57,937元」,顯見再審被告已於前程序中自認縱使其時效抗辯有理由,仍應給付保險金257,937元,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之自認,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違法。
另伊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伊以再審原告未盡書面說明告知義務為由,於91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之,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為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該保險契約既經解除,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溯及消滅,再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得行使。是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實無審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日,即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91年6月29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864,675元,其保險事故並非僅限於長庚紀念醫院於91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包括再審原告於91年9月22日以後發生門診、住院及放射線診療等保險事故,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可稽(原審卷57、58、61頁)。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除表明援用原審之證據外,並於94年6月8日之前審準備程序中復提出診斷證明書,並重申引用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對再審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住院及放射線診療等保險事故所發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審究其何以亦罹於時效之理由,而由原確定判決中所載「計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8日要保迄至同年6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罹患舌癌之診斷證明書之期間,所應給付之保險金總計為864,675元」,顯見前審法院並未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91年
9月22日以後發生各保險事故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及診療時間可知,倘前審法院如經斟酌,必可發現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但前審法院竟未審酌,即認為再審原告所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則原確定判決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顯有不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而仍錯誤適用之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自合乎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務員李文吉於91年3月間,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同月18日其同意要保,填具要保書,並依約繳付第1年第1期之保險費27,878元;同年5月底至6月間,其因身體不適,住進長庚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為舌癌,接受手術治療;同年8月間備妥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再審被告竟拒不理賠,且於同年9月來函催繳第1年第2期之保險費;嗣同年10月15日又以其未將患有右側舌腫塊等疾病於要保書上填載、說明,致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其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進行調處,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診斷證明書、保險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人身保險單、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13-1
8、20-25、56-61、87-91頁、102頁)足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詳析如后:
㈠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等裁判意旨)。
㈡查再審原告於93年3月18日投保前之91年1月16日,曾至介壽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口腔潰瘍(舌頭、口腔內膜)」,此有診斷書及病歷摘要表足憑(原審卷60、84頁);復於同年3月15日因口腔軟組織疾病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口腔軟組織疾病,亦有病歷記錄可考(原審卷83頁),應認再審原告於是時已知其患有口腔之疾病。乃其於至因主公醫院就診之二日後,即行投保系爭保險,並自承就再審被告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肝炎病毒帶原」、「口腔白斑或纖維化或潰瘍」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五日以上?等項,均記載回答「否」(原審卷15頁),顯已影響再審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又再審原告罹患之舌癌,與投保前上開就診疾病相對照,其時間相近,且部位及症狀皆屬相同,再審原告自應負據實告知之義務。乃再審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再審被告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於法即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曾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調處,亦經該會認定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予給付保險金並無違誤(原審卷87頁調處結果報告書)。
㈢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
事項」各欄,係再審被告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李文吉代為勾填,即使有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不能免責而解除契約云云,且提出兩造不爭執為李文吉所親寫之協議書以實其說(原審卷19頁)。惟查,再審原告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其表姐之堂姐之小孩李文吉交付之空白投保單上簽名,並由李文吉代為勾選(本審卷109頁),即應認其已授權任職於再審被告之李文吉代為填寫要保單相關事項,是就上開應告知事項未據實填載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不得再認李文吉為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謂應由再審被告就李文吉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時效抗辯中,曾以:時效
抗辯無理由者,應給付保險金金額為841,675元,時效抗辯有理由者,應給付之金額為257,937元,顯見再審被告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自認縱使其時效抗辯有理由,再審原告仍有257,937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準備狀影本為證(本審卷60頁)。然該準備狀已明載:「於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之假設下...」,始為如上之預備抗辯,尚自認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㈤再審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
再審被告公司以再審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864,6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以請求時效消滅為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再審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結果仍為正當,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